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文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尚非密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10.04│高雄地院│103.12.18│高雄地院│104.01.07│││防制條例│2月,如│,13時10分│103年度││103年度││││之施用二│易科罰金│許為警採尿│簡字第45││簡字第45││││級毒品罪│,以新臺│時起回溯12│92號││92號│││││幣1千元│0小時內之││││││││折算1日│某時│││││├─┼────┼────┼─────┼────┼─────┼────┼─────┤││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12.18│高雄地院│104.02.13│高雄地院│104.03.12│││防制條例│2月,如│,21時20分│104年度││104年度│││2│之施用二│易科罰金│前之某時│簡字第52││簡字第52││││級毒品罪│,以新臺││0號││0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