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更名 劉英娥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
第54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796,200元,應繳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