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詰翔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被告 蕭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7年1月1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而於非尖峰時刻(即管制時間)將停車場閘門切換為全面開啟模式,且當時應可透過駐守之警衛室監視器,注意到將有人車通過,猶未加以注意以致聲請人騎車經過時突遭閘門壓傷,被告顯有業務上過失等語。然查:
(一)本案社區停車場之閘門於尖峰時間即早上6點至9點、晚上5點到8點,期間為全面開啟模式,方便住戶自由出入;其餘時段係閘門管制時間,處於自動模式狀態,由住戶自己持遙控器操作而出入,閘門每次升上去後即開始倒數25秒,之後會閃紅燈7秒就降下來。該閘門設有防壓裝置,若住戶在管制時間沒帶遙控器,要求警衛開啟,警衛即會幫忙開,按鈕按下去25秒後,門即自動關起來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社區主委 顏聖達 分別供證一致,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情合先認定。
(二)依本案社區住戶大會之規定,如有住戶在管制時段要求警衛開門,警衛不能拒絕,且警衛人力有限,無法派員至閘門現場監看確保各該住戶能安全通過一情,業經證人顏聖達證述明確,況該社區屢張貼公告提醒住戶出入車道之警語,有卷附92年11月3日之公告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社區住戶於進出停車場通過閘門之際,均負有對己注意義務,不得僅因通過時遭閘門壓傷,即認應歸咎於警衛人員。
(三)本件案發時間係下午2時25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則當時為管制時間,依社區規定閘門應處於自動模式,是以,在管制時間由住戶出入時自行以遙控器打開閘門,開啟後於25秒即會自動下降關閉;若有住戶要求警衛開啟閘門,警衛即予以開啟,嗣於25秒後即會自動下降關閉。
期間如有呈現超過25秒仍未自動下降關閉之事,即無從遽行推認必然係警衛即被告操作閘門開關或逕行切換模式所造成。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在管制時間逕將閘門切換成全面開啟模式,以致聲請人騎車經過突遭閘門壓傷,即乏依據。
二、聲請人又主張:閘門關閉之警示燈在事故發生時,業已毀損多時,有「鴛鴦蝴蝶社區民國106年8月份收支平衡表」可證,被告仍疏於注意而切換閘門裝置為全面開啟模式,以致聲請人受傷等語。然上開平衡表係社區106年8月份之當月之收入與支出之記載,並非預算編列文件,從而聲請人認「聲請人之父於事發後隨即通知該警示燈損壞,亦確實編列維修預算,足推論該警示燈當時已損壞多時,而非在該短時間內損毀」云云,即有誤解。況縱於發現社區設施損壞後,即動支經費維修,亦不足認定該閘門關閉之警示燈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經毀損多時,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基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受傷、案發時閘門處於自動模式、閘門警示燈毀損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操作閘門有何不當或疏失,或被告明知警示燈毀損多時,疏未注意逕行切換閘門模式以致聲請人受傷。而聲請人之主張既難採信,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