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原告 魏宇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圳郎 等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業經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