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判決,均經三審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年一月七日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且 王治民 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將該二人同列為再審被告,亦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