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告 王品喬 兼法定代理人 沈家瑜 被告 鄭麗珍
王聖王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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