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仟垣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語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 律師被告 許景明
王伯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郭明翰律師被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七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6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6日裁定被告等6人自同年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日裁定被告等6人自同年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5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許仟垣、王伯可、許景明、梁語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則表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四、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經原審判處重刑(有期徒刑13年2月、12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許景明、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雖均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惟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其等分別擔任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佳福鑫公司之要職,參以本案各項證據資料,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若經認定,即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為數眾多之被害人亦可能對被告等求償,其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