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上訴人 陳斯揚
蘇柏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8、25563、25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33、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蘇柏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柏霖有如其事實欄一至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蘇柏霖犯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共2罪刑、從一重論處犯附表四編號3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共16罪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蘇柏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蘇柏霖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蘇柏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蘇柏霖上訴意旨僅泛稱其犯後深感悔悟,因係家中經濟支柱,為年邁父親唯一依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陳斯揚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斯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