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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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4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4日起至135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5月8日、同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960萬元、1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6年
6月8日、同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51萬52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雨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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