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聲明人 陳陽儀
陳陽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聲明人 陳惠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陽儀、陳陽億、陳惠文為被繼承人 陳宮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宮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陳陽儀、陳陽億、陳惠文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提出聲明人等用印之繼承權拋棄書,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經本院於103年10月6日發文通知聲明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明人陳陽儀、陳陽億、陳惠文之印鑑證明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聲請,上開通知於10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聲明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等於103年12月2日到庭訊問,以明拋棄繼承權書用印之真正,及聲明人等之真意,惟聲明人等均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陳陽儀、陳陽億、陳惠文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件聲明人陳陽儀、陳陽億、陳惠文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