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8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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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7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78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5年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4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88,761元(其中本金為182,442元,利息為2,820元,違約金為3,4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甲○○於93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4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08,409元(其中本金為196,227元,利息為8,418元,違約金為3,76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1788號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4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82442││││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甲○○│99年4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96227││││算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