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伯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所為對用路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