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與路上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徐美文和解(詳參偵查卷第12頁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4MG/L),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前科之品行、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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