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拾萬玖
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庚○○(民國97年03月
16日死亡)於民國93年6月4日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第4點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均載明:「正、附卡及所有
卡別均共同使用一信用額度,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附卡持卡人如
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其附卡所生之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
」。被告自應與庚○○就上揭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迄至97年05月25日止信用卡帳款尚欠新臺幣(以下同)
121,829元(包括:正卡:100,206元;附卡:21,623元),
查被告簽署申請書時已年滿二十歲,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及辨識能力,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故而就被告與原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按民法
第2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121,829元,及其中本金109
,071元,自97年5月26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被告與原告所產生之消費糾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至第3款應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時,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1條第1、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30日內合理審閱
期間,因原告未遵循該期間,除消費者主張該條款構成契約
內容外,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締約內容約定之
自由所作之單方面剝奪,屬於經濟上弱者之消費者,原則上
並無法對於契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不論是有利或不利消費
者之部分。而本件信用卡連帶債務之約定條款,對消費者是
否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17條、第72條,認為該條款無效。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
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被告難以注意契約條款存
在。即,使定型化契約條款容易讓消費者注意及閱讀以利充
分瞭解契約內容,而做出決定,有違反民法第272條「明示
」規定,因此,被告毋庸負連帶清償之責。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附卡持卡人
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
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
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
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
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
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
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
反誠信之契約。
(二)經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
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
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
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
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
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
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
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
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
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
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
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
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
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
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
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
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
險(也就是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
),附卡持卡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
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
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三)本件正卡持卡人辛○○與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係父女關係,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
關係甚為密切,被告應較原告更為了解辛○○之消費習性
及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壬○○○消費狀況不正常
或信用能力遽減時,自得依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原
告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
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
被告須與正卡持卡人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原告得
以調整渠對被告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
致顯失公平之情。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
上方業已明揭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簽帳
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在該簽名欄簽名,有信
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並當庭勘驗系爭申請書約定條
款,有關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字,亦以紅色
字體印刷標示出來,有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被告抗辯既不知前開約定而仍簽署姓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附卡使用,難認可採。
(四)按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
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
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
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
,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
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
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
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
,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
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
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
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
,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
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五)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
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
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
生影響。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
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
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
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雖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明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
,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查本
件申請書第7點業已載明「申請人已經貴行提供必要的審
閱期限,審閱上開聲明事項、申請書背面之聲明事項及信
用卡條款並同意遵守之。」,本院觀之系爭申請書字體雖
小,但僅有10點,應認被告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應足
以明瞭知悉,被告尚不致因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
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
損害。況
四、綜上,被告上揭抗辯,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
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
一贄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