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文乾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文乾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確定,於112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水果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8日確定,至112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案件全卷無訛。而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