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楊朝量 相對人 游柏元
許雲英
鐘珮鈴 謝志武 林祥雲 許琬苓 王俊夫 施美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理由欄三:「相對人施美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元【46,964×9%=3,287.48】」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施美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元【46,964×7%=3,287.4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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