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漢棋 綜合醫院等人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開庭時,筆錄記載與開庭過程不同,筆錄亦未逐字記載聲請人所為聲明及主張,例如於民國111年6月7日開庭時,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加以訊問,本院未通知其訊問之,於111年12月22日開庭時,聲請人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調取偵查卷宗,本院未調取之,乃未依法調查證據,聲請人須在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保存期限2年內,先保存法庭錄音錄影作為證據,以主張維護法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111年6月7日、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錄音錄影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倘逾法律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法庭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衡平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仍應審酌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始得決定是否許可之(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法院應審酌其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與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間,是否具正當合理關連,致必須取得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始得決定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許可之,且當事人聲請時,併應具體敘明理由,供法院審酌是否許可之。
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明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且審判長得命記載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等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四、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其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資訊自決權之核心價值,受憲法民基本權保障,其蒐集、處理、利用,應衡平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況且,法庭實施錄音錄影之主要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因應審判職務之需要。是以,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時,須具體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在個案審酌其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與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間,是否具正當合理關連,致必須取得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始能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情況,致必須取得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始足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錄音錄影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法院不應准許之。
五、聲請人固主張本案開庭時,筆錄記載與開庭過程不同,筆錄未逐字記載聲請人所為聲明及主張,例如於111年6月7日開庭時,其聲請通知相對人加以訊問,本院未通知訊問之,於111年12月22日開庭時,其聲請向新北地檢調取偵查卷宗,本院未調取之,乃未依法調查證據,其須在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保存期限2年內,先保存法庭錄音錄影作為證據,以主張維護法律上權益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111年12月22日開庭時,所為聲明及主張、本院開庭過程等要領,均已記載於筆錄,聲請通知相對人加以訊問、向新北地檢調取偵查卷宗等節,亦經記載於筆錄(見本案卷一第121至124、231至235頁);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開庭過程與筆錄記載不同、有何重要聲明及主張要領未經筆錄記載等情況。再者,言詞辯論筆錄內,係就辯論進行為「要領」式記載,非為逐字地記載;又法院是否依聲請調查證據,須視有無調查必要性而定,與筆錄應如何記載無涉,亦與聲請人是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間欠缺正當合理關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理由及本案筆錄等資料後,認其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與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間,欠缺正當合理關連,非必須取得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始能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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