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 黃順興 被告 池蓉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順興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池蓉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返台後於98年6月26日登記,居住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9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8月12日入境後,停留一月又八日後,於98年9月2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審酌兩造於97年12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98年9月間即離家返回大陸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六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98年9月間離家返回大陸,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