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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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79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9年
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3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銘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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