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峰(起訴書誤載為「黃曉蜂」部分,均應予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曉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浚陽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程器具前去客戶指定地點,沿臺中市○區○○○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74號道路29K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低頭查看身旁手機簡訊;適有 蕭明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另搭載其母蕭 黃環雲 ,甫因故障而臨時停放上開臺74號道路29K附近外側車道,蕭明欽正下車欲擺放警示標誌之際,而黃曉峰因前述疏失,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蕭明欽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處,致該車內副駕駛座上之 蕭黃環雲 受有胸部挫傷、左胸腔氣胸及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黃曉峰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洪鵬洋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黃環雲之子蕭明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曉峰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曉峰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查看簡訊,因此撞及被害人蕭黃環雲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蕭黃環雲成傷經送醫後不治等事實自白不諱,而坦承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明欽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9頁、第11-12頁、第14-36頁;102年度相字第958號卷第23-26頁);且被害人蕭黃環雲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37-4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曉峰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曉峰既然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告黃曉峰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考(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10頁),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沿臺74號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時,本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不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查看簡訊,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疏未注意上情,致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蕭明欽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處,使該車內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蕭黃環雲受傷不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2年度相字第958號卷第33頁)亦同此意見,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除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亦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過失,雖起訴書顯有漏載,惟本院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答辯之機會保障,且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此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浚陽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蕭黃環雲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洪鵬洋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此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102年度相字第958號卷第2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蕭黃環雲死亡;然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一時疏忽釀成不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
15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因本件事故而遭吊銷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自陳經公司內部轉調為內勤倉儲職務等語(本院卷第20頁),以及被害家屬喪親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