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董博安
法定代理人 董美緞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8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嗣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無異議,故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21之1地號土地)相毗
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被告所為已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為其所有,
惟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前於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時,有
註明鑑界未明並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21之1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21
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6
頁),故被告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應可認定。而被告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爭執,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被告所有之上
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其結果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有上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
埔地二字第108001011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1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
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錯誤之情形,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
,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