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張淳蒸
被   告  張坤池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自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一(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案卷第6頁)所示之編號A建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交還予原告。」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
北地二字第108000006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12月10日
、文號:北土測字第192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
232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
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予原告。」等語。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之面積依土地複
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且係原告之父 張守仁 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原告自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屬無
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
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其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之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自本件起訴後
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95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53元。
三、被告則以:細繹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內容理由欄
之記載,可知雲林地院審酌該案之剩餘財產分配時,係在討
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咸未認
定本事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以此舉證主張
其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尚非有據。且該判決乃認定
張坤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本事件之原告張玉枝
,又原告於本事件中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張守仁贈與所
得,然卻與另案中證人張守仁之證述:「(法官問:土地上
房屋何人所蓋?)證人張守仁答:房子是他們自己蓋。」(
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反面),顯然
不符。是以,原告雖援引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
內容為據,惟該判決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證人張守仁於另案中亦明確證稱系爭建物非其贈與原告,
足證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復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為
原始出資人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又系爭建物乃被告自行出資興建,此有當時承攬該建物興建
工程之健發工業社負責人 徐健源 可證,是被告既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係原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原告自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等節,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返還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因
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
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
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
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
)之建物乙節,無謄本資料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原始
所有權,應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依上述說明,受讓
人僅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父張
守仁受贈系爭建物乙節,縱屬真實,原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尚無所據,合先敘明。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係其父張守仁所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就其所辯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
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甚
明確。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張守仁所贈與,無非係引用雲林地
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以下張守仁證述系爭土
地是以贈與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當庭陳述在取得系
爭土地以後之83或84年時興建系爭建物;以及被告就該案上
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
度家上字第47號審理中,被告對於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未記
載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的內容(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47號案卷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計算結果之
剩餘財產為0,可證明被告從未主張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憑。惟觀諸原告於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7號事件提出99年11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99年12月24
日民事答辯㈢狀均陳稱:被告(即原告張玉枝)之父親張守
仁心疼女兒總是為房事所苦,即於83年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即原告張玉枝)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7號案卷第15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惟於雲林地院
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蓋的,因伊經常搬家,伊父親看伊
沒有固定居所,所以才想要購買土地讓伊自己蓋房子居住,
房屋係83年或84年蓋的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
號案卷第255頁背面);復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第47號
事件提出100年7月4日民事答辯狀暨爭點整理狀及於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枝)所
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枝)
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
玉枝)之不動產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第47號案
卷第58頁、第72頁);再於本件107年5月18日起訴狀陳稱:
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是原告
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案
卷第3頁背面);又於本件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係根據雲林地院99年度家
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以下張守仁證述系爭土地是以贈與
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當庭陳述在取得土地以後之83
或84年時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則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原
因係自其父張守仁贈與而取得或因其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乙
節,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
原告之父張守仁於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99年12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9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是否為你所有?)是我購買給我女兒的,因為
他經常被告趕來趕去,所以才想要買土地給我女兒蓋房子。
」、「(法官問:土地上房屋何人所蓋?)房子是他們自己
蓋。」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
正面及背面),可知張守仁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且亦
無系爭建物係其贈與原告之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
張守仁所贈與,洵難遽採。至被告雖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
家上字第47號審理中,對於不爭執事項第2項未記載被告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惟原告就不爭執事項第
3項關於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內容未記載有系爭建
物所有權亦表示無意見,則尚難僅以被告在該案審理中就不
爭執事項第2項未記載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內容表示無
意見,即驟然推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張守仁贈與原告
為真實。此外,原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自張守仁受贈系爭建物,準此,原
告既非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不能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且亦無法證明其有受贈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以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主張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並非歸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53元,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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