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聲請人 潘宛莉 相對人 林東霖 關係人 林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東霖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東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00市○○區○○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潘宛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縣00鄉○○村○○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東霖之監護人。
指定林秋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00市○○區○○里○○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東霖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林東霖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肺炎,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林東霖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林東霖之配偶潘宛莉為監護人,指定林東霖之女林秋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即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林易煌 醫師前訊問,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眼睛可看,但神智不清,對痛無感應,對聲音也沒有反應,無法為意識表示,四肢無法行動,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腦病變,由外傷引起。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3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潘宛莉、長女林秋萍、長子 林秉毅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林秋萍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林秋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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