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錦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錦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等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然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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