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聲請人 陳信雄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相對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4年間與配偶 蔡淑女 結婚,婚後住在配偶之娘家,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未久,聲請人即離家獨自生活,00年0月00日與蔡淑女離婚。現因聲請人已71歲,每月僅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收入,入不敷出,不得已向相對人請求幫助,相對人一再表示因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僅資助聲請人數千元而已,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03年6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2,94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從小聲請人即未對其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為其前順位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
負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