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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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30日上午7時55分│102年1月30日上午7時55分│102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2│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2│之某時│││年1月30日)│年1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103年度易字第109號(聲請││││││書附表誤為102年度易字第││││││109號)││實├───┼────────────┼────────────┼────────────┤│審│判決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103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103年度易字第109號││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102年12月2日│102年10月17日│103年3月24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否│均是│均否││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996號│102年度執字第13997號│103年度執字第4797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