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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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翔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北檢邦切111執沒3679字第11290136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翔麟(下稱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保管金,係父母辛苦工作所得而予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所有,故檢察官應將執行標的限縮為受刑人在監勞動所得之「勞作金」,為此爰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受刑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36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0元,自屬正當。
(二)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北檢邦切111執沒3679字第1129013657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臺北地檢署函稿在卷可參,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之保管金,乃監獄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已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受刑人,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故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之來源係受刑人之父母,並非受刑人所有,檢察官應將執行標的限縮為受刑人在監勞動所得之「勞作金」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審酌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並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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