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益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32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前向 陳連惠美 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最後1句更正為「而撞及適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成都路之 陳炳年 」,最末行補充「劉益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陳炳年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應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送貨工作,行車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陳炳年,造成其死亡之嚴重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個人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保險公司則於100年3月8日給付第二期款310萬元,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32號調解書、保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簡字卷第5至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惟已於8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8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350萬元,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尚須工作扶養高齡78歲之父親,以及就讀國小之子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依上開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陳炳年之妻陳連惠美給付損害賠償金餘款50萬元(被告如未依期支付,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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