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每月僅新臺幣2萬4000元,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三分之一,所餘薪資債權無法支付生活開支,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31463、2926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97年度促字第17760號督促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再查,債務人除其於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萬40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末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其已違反協商條件,未再繼續履行。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前開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得向執行法院請求酌減扣薪比例。準此可知,前開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循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31463、2926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97年度促字第17760號督促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