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 許子軒 (原名: 許凱榮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另聲請人當初與銀行協商之還款數額,聲請人並無選擇,全由銀行決定,雖已超過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仍須接受,否則協商即破裂。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月須清償銀行的數額又達19,950元,聲請人每月向親友調款支出,實感無以為繼,故於今年債清法通過後,開始未依約繼續履行,只求鈞院諒查聲請人之情況,惠賜聲請人依重建新生之機會,若鈞院能惠准聲請人進行更生,聲請人當盡最大能力,於期限中償還債務云云。
三、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協議書影本之協商金額為17,125元(見本院卷第29頁)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陳報之協議書影本上記載之協商金額為19,518元(見本院卷第98頁)並不一致,惟經本院電詢日盛銀行結果,其陳稱協商金額本確係為19,950元,此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另參照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上是否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之註記為「Y」(是)及日盛銀行所陳報之聲請人債務明細中之繳款金額(金額與協商應付款同)後,已足確認聲請人係以「每月清償19,950元」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前於民國(下同)95年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證物(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自96年10月至97年5月之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1,911元,平均8個月的月薪約為43,989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19,518元,尚餘24,471元可作為生活費用,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
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以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是足供聲請人生活所需;然縱依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1,000元(即聲請狀所載租金6,000元+生活費12,500元+手機費2,500元),亦核與聲請人所陳稱之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情形不符。再者,即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97年4月之房租6,000元、電信費4,388元、生活費9,000元、水電費3,500元,合計為22,888元;同年5月之房租6,000元、電信費3,088元、生活費9,000元、水電費3,500元,合計為21,588元,皆仍分別較聲請人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24,471元低1,583元、2,883元(即24,471元-22,888元=1,583元;24,471元-21,588元=2,883元),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五、又聲請人以尚須扶養母親為由,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惟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7月16日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經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母親呂OO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母親呂OO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年僅46歲(見本院卷第46頁),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堪認其尚能自己維持生活而無須受扶養之必要;遑論對於受扶養人呂OO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之外,尚有其配偶許OO、及子女許OO、許OO等共四人。而聲請人之父許OO名下尚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地一筆(見本院卷第116頁)、聲請人之妹許OO96年度綜合所得為256,1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344元(見本院卷第
111頁)、聲請人之弟許OO95年度綜合所得為280,74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396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不能分擔扶養費之情形,亦與聲請人所述情節不符,退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須支出扶養費,然聲請人於95年成立協商時,即應預料每月有此筆支出而將其考量於還款能力中,是此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亦難以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約43,989元,其於95年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協商金額19,518元,而扣除每月應清償金額後,尚餘24,471元可供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不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或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21,000元或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4月及5月必要支出數額之單據合計分別為22,888元及21,588元等,皆在在顯示聲請人並無因清償每月協商金額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母親一節,承前所述,亦非可採;聲請人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準此,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2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