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上訴人 朱漢屏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被上訴人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被上訴人 吳瑞麒
余耀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林公司)簽立系爭房屋契約,與被上訴人吳瑞麒、余耀東簽立系爭土地契約,買受系爭建案編號B7棟6層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禾林公司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之前開工,…」約定,於103年9月27日實際動工,106年1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禾林公司並未逾期完工。另系爭建築平面圖僅係禾林公司依約提供上訴人,就室內裝修工程進行變更設計位置圖式之說明及確認之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完工後次臥樑下高度為270公分;況禾林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建築圖說施作完工,並無臥室樑下空間不足之瑕疵,方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項約定所為解約,並不合法,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繳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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