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號聲請人 趙麗屏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當事人欄「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之記載,應為「送達代收人」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之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此項錯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聲請人乃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具狀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嗣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提出委任狀,委任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為代理人,許雅芬律師亦於103年4月30日前來本院閱覽本件卷宗等事實,有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書、律師閱卷聲請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聲請人既於提起抗告後,具狀委任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為代理人,許雅芬律師亦以代理人身分閱覽本件卷宗,則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當事人欄「代理人」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之記載,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錯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事件,乃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出,並將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列為送達代收人,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份在卷可查,因與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事件為不同事件,故本院於本件裁定當事人欄,即將許雅芬律師、陳寶華律師列為送達代收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