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告 陳雅鈴 兼訴訟代理人 吳茂松 被告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殿寶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茂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鈴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茂松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吳茂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雅鈴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陳雅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補貼金、賠償金等等,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茂松新臺幣(下同)86萬625元,及其中9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中9萬元自106年10月1日起,餘款自106年6月1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鈴171萬2625元,及其中51萬60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中51萬6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餘款自106年6月1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均與被告簽訂重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共同投資興建建物,嗣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4月16日分別簽訂補充協議②、補充協議③。依補充協議②第3條約定,自103年10月1日起,被告應於起算日以前,每半年預先支付1次租金補貼費至原告於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金額分別為原告吳茂松9萬元、原告陳雅鈴51萬6000元。故被告應於每年3月31日、9月30日給付原告吳茂松9萬元、給付原告陳雅鈴51萬6000元。然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照上開約定付款,片面變更付款方式,且自106年4月
1日起,片面停止支付租金補貼費。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已逾30日,仍拒不履行義務,是依重建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蓄意違約,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給付依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乘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依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換算,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均為6.80625坪【計算式:90×1/4×0.3025=6.8062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均為68萬625元【計算式:6.8625×100000=680625】。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變更給付方式云云,然原告均已於被告之付款簽收單上註明「與協議方式不符」、「保留訴追權利」等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辦理選屋及產權信託登記方暫緩給付租金補貼費云云。然被告雖於106年2月16日寄發公開選屋及選車位通知及更新底價表予原告,然被告設置諸多戶別與車位為「建商保留」,使選屋條件設限而與協議內容不符。原告立即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106年
3月22日公開選屋前依原先協議之條件及方式使原告能如期完成選屋作業,惟迄今均未曾接獲被告應許之書面回覆,故原告吳茂松未進行選屋,顯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陳雅鈴於選屋當日依約選擇非補充協議②第2條所定特殊用途且規劃為「建商保留」之非公用殘障車位,惟被告卻改口宣稱殘障車位可能會變更為社區公設,不確定可選。故原告陳雅鈴於被告提出之選屋及車位確認單上註明「殘障車位及B1-B10訪客車位均為公設時為定」。然之後原告陳雅鈴並未收到被告對於公設車位變更之證實回函,且迄今亦未接獲被告之找補結果通知。此外,被告將1樓與2樓連通為同一戶,且均定義為店鋪層,其中2樓店鋪樓高僅為3.6公尺,明顯與被告、原告陳雅鈴所簽訂之補充協議第10條所載「高度不得小於
4.2公尺」之規格不符,足見原告無法選屋全係被告之因素所致。縱使被告片面定義原告逾期未為選屋為放棄選屋,至多也只能謂原告放棄選屋權利,尚不構成違約。況嗣後原告亦未收到被告依重建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代為選屋之結果通知,自無法依約辦理信託登記,而無違約之情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有誤云云,然此當適用補充協議書②第6條約定,以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以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所持有或提供被告審閱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原告之計算並無錯誤。
㈢、為此,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被告與原告吳茂松所簽訂之重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補充協議②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第
2項依被告與原告陳雅鈴所簽訂之重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補充協議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茂松86萬625元,及其中9萬元自106年
4月1日起,其中9萬元自106年10月1日起,餘款自106年6月1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鈴171萬2625元,及其中51萬6000元自
106年4月1日起,其中51萬6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餘款自106年6月1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簽定補充協議②後均依約給付原告租金補貼費,嗣被告於106年2月16日以新普都更字第1060216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3月22日選屋及車位,惟原告吳茂松並未於期限內辦理選屋及產權信託登記,違反重建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
1款及補充協議②第5條約定,原告陳雅鈴雖於期限內辦理選屋,然未辦理產權信託登記,亦違反補充協議②第5條約定,均對合建案進度造成重大影響,被告遂暫緩給付租金補貼費,是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補貼費部分,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給付租金補貼費之方式雖有變更,然原告均依變更方式收受支票並兌現,顯係默示同意變更給付方式,故就租金補貼費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依被告支付之票期係每月月底兌現以觀,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算,方合事理。
㈡、原告雖主張選屋條件與協議不符云云,然選屋作業係通知全部地主公開抽籤選屋,僅須依重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內容辦理即可,被告並無選屋前另與原告先協議或先出具承諾書應依協議內容選屋之義務,況原告吳茂松選屋當日已到現場,並代理原告陳雅鈴完成選屋,其個人卻不選屋,自屬違約。又依選屋及車位確認單,其上有原告吳茂松代理簽認確定,足證原告陳雅鈴選屋及車位已完成,並無原告指稱尚未選屋完成致無法依約辦理產權信託登記之情事。另殘障車位及B1至B10訪客車位均已列為公設,將來亦將如此登記,原告自不能選取殘障車位或其他已列為公設之位置,且不能以其自行所為之註記而主張被告違約。此外,因重建戶數眾多,對於找補之計算雖未於30日內寄發通知,然將來結算時定能依契約約定及選屋結果計算找補,並不影響各重建戶應有之權利,故不因被告未於30日內寄發找補通知,原告陳雅鈴即可免除其應依約辦理產權信託登記之義務,故原告陳雅鈴亦屬違約。另原告主張2樓店舖樓高僅為3.6公尺,與補充協議第10條約定所載「高度不得小於4.2公尺」規格不符云云,然所謂店面層高度不得小於4.2公尺是指1樓店面層而言,而合建案1樓店舖確為4.2公尺,至於2樓店舖共14間,均設計為3.6公尺,並無其他合建地主有異議,自不可能單獨設計原告之2樓店舖與其他2樓店舖之高度不同,原告不得藉此拒不配合選屋及產權信託登記,以致拖延整個合建案之進行。至於原告吳茂松表示被告未代為選屋一事,由於原告吳茂松於選屋前即發函要求被告先與其協議或出具承諾書應許依協議內容進行選屋,顯然對被告進行之選屋作業已有疑義,且其選屋當日到達現場,又不進行選屋,則被告如代其選屋,原告吳茂松必然提出異議或不接受選屋結果而毫無意義,因而並未代其選屋。況被告以存證信函再催告原告依約選屋完成及辦妥產權信託登記或雙方再為商議,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而逕為起訴,故不能以被告未代為選屋,即指責被告違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然原告亦有違約情事如前所述,依重建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以原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乘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依重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均為20.4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6.177坪,應給付之違約金均為61萬7700元【計算式:6.177×100000=617700】。倘被告應給原告違約金,則被告以上開金額為抵銷。至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為68萬625元,係依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計算,然該權狀之地號為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自應以重建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原告計算方式顯然錯誤。另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僅約定於重建契約書第2條及第14條,並未約定於補充協議書,故原告主張應適用補充協議書②第6條約定以有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並無理由。況該約定實係原告片面事先擬定,且堅持其內容不允許被告更改,顯係不平等之約定,而有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之情形,而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認定該約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吳茂松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重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吳茂松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4分之1),被告提供資金,共同投資興建建物,雙方嗣於
102年10月18日、103年4月16日分別簽訂補充協議②、補充協議③,惟被告僅給付租金補貼費至106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8頁、第251至252頁,並有本院卷第169至191頁、第229頁、第303至31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補充協議②、補充協議③各1份為證】。
㈡、原告陳雅鈴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重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陳雅鈴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4分之1),被告提供資金,共同投資興建建物,雙方嗣於
102年10月18日、103年4月16日分別簽訂補充協議②、補充協議③,惟被告僅給付租金補貼費至106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8頁、第251至252頁,並有本院卷第229頁、第313至345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補充協議②、補充協議③各1份為證】。
㈢、被告通知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在安穗里市民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理合建案公開選屋,原告吳茂松並未選屋,原告陳雅鈴已由原告吳茂松代理選屋,然均未完成產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2頁,並有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第227頁所附之被告106年
2月16日(106)新普都更字第1060216號函暨收件回執2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選屋及車位確認單各1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補貼費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各自均與被告簽訂重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補充協議②、補充協議③之事實,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依補充協議②第3條約定,被告自應於合建案交屋完成前,於每年3月31日、9月30日均給付原告吳茂松半年份之租金補貼費9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亦於每年3月31日、
9月30日均給付原告陳雅鈴半年份之租金補貼費5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租金補貼費僅付款至106年3月31日,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依兩造所簽訂之重建契約、補充協議②,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吳茂松於106年4月1日起算半年及106年10月
1日起算半年之租金補貼費各9萬元、共計18萬元,亦應給付原告陳雅鈴於106年4月1日起算半年及106年10月1日起算半年之租金補貼費各51萬6000元、共計103萬2000元至明。
⒉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吳茂松未選屋亦未辦理產權登記,原告
陳雅鈴雖由原告吳茂松代理選屋但未辦理產權登記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開租金補貼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就選屋條件設有諸多額外限制,且與歷次補充協議約定不同,店鋪2樓高度未達4.2公尺亦與重建契約約定有違,原告陳雅鈴選屋後則遲遲未收到找補通知,不能認為選屋程序已完成等情。茲就被告能否合法拒絕給付租金補貼費析述如下: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
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重建契約第7條第3項固均約定:「若發生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政府法令變更或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未能遵守履行本約任一條款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等情事,致本案工程進度延滯或暫停時,於前述事由發生起迄消滅前,乙方得免支付本條第1項費用(按:即搬遷補貼費及租金補貼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331頁)。惟考諸上開條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或其他地主)租金補貼費之目的,無非在於增加原告(或其他地主)提供土地之誘因,減少原告(或其他地主)同意合建所可能發生另行租屋等待合建完成之租金損害。又上開約定條款所指之「本案工程」,係由原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且開發整合承攬施作之合建案,雙方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甚為繁雜,如任何不分大小之給付義務違反即率爾暫停給付租金補貼費,恐難認符合給付租金補貼費之目的。故應於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他地主)及被告之事由,且致工程進度延滯或暫停時,方得暫停租金補貼費之給付。反面言之,如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他地主)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延滯或暫停,被告仍不得暫停給付租金補貼費,方符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
⑵經查,原告吳茂松固不否認其未選屋亦未辦理產權登記一
節(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然依原告吳茂松與被告簽訂之重建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選屋完成,如逾期未選屋或選屋無效者,均視為甲方自動放棄選屋之權利,並同意由乙方代為進行選屋作業,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縱使原告吳茂松已明示拒絕進行選屋程序,被告仍得依上開約定條款自行為原告吳茂松選屋,不生合建案進度延滯或暫停之情形。復因被告未代原告吳茂松完成選屋程序,自無法進行後續產權登記之程序,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不能認為可歸責於原告吳茂松。是依前揭說明及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吳茂松未選屋亦未辦理產權登記,不得謂符合重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暫停給付原告吳茂松租金補貼費之事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吳茂松之前述租金補貼費即難認有據。次查,原告陳雅鈴固不爭執其由原告吳茂松代理選屋但未辦理產權登記一節(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然觀諸原告陳雅鈴之選屋及車位確認單,明確記載「甲方確認簽署後完成選屋作業,乙方依據雙方契約內容於30日內寄發找補結果通知」等語,並經蓋用被告之章戳無訛,堪認應屬被告履行重建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原告陳雅鈴主張其迄今尚未收到找補結果通知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51頁),僅辯稱重建戶數眾多,找補結果將來必能依約計算,不影響各重建戶權利云云。然參諸重建契約第6條第4項第3款約定:「…雙方並應於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之日起30日內支付找補款項。如甲方未能完成找補時,即同意乙方依第9條第4項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至於重建契約第9條第4項則是約定相關費用未結清時,被告有權拒絕交付房地並得處分以清償債務等不利於地主之處置(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故被告承諾於地主選屋後30日內寄發找補結果通知,其目的即係給予地主於辦理產權登記前檢視找補結果並保留與被告重新會算之機會,否則依前開約定條款,地主如須補貼被告且已辦理產權登記,即負有限期給付之義務,如未給付找補結果,被告尚可拒絕交付房地並處分房地取償,對地主實屬不利。原告陳雅鈴以其未收到找補結果通知為由,拒絕辦理產權登記,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抗辯原告陳雅鈴未辦理產權登記延滯合建案進度云云,實係因被告未寄發找補結果通知供原告陳雅鈴檢視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能謂符合重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暫停給付原告陳雅鈴租金補貼費之事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仍難認有據。
⑶準此,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租金補貼費,難
認有據,仍應依重建契約、補充協議②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前述租金補貼費。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租金補貼費為定期(每半年)給付,應分別自106年4月1日、
106年10月1日起算半年份租金補貼費之遲延利息,經核與補充協議②之約定條款相符(見本院卷第307、317頁),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曾另行協議變更給付方式,應以支票發票日為每月租金補貼費之利息起算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提出之半年份租金補貼費之付款簽收單係以每月月底為發票日之6張支票付款,原告雖有為自己及原告陳雅鈴簽收,但均註記「與協議內容不符」、「保留追訴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仍不能認為兩造已協議變更租金補貼費之給付方式。
㈡、違約金部分:⒈按「(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重建契約第14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
有違反契約情事發生者,按甲方所持分土地面積乘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又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支付各該費用及因甲方違約而造成乙方應賠償第三人全部一切損失者,甲方亦皆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第14條第3項亦均約定:「乙方有違反契約情事發生者,按甲方所持分土地面積乘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又甲方因履行本契約支付各該費用及因乙方違約而造成甲方應賠償第三人全部一切損失者,乙方亦皆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33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付租金補貼費,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始終未說明究竟受有何種損害,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是否確有在外賃屋居住而須支付租金受有損害,亦不得而知,且被告未付租金補貼費或係出於對契約條款之理解失出而誤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難謂有何蓄意違約可言,情節應屬輕微。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至零,方屬適當。至被告雖依重建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然原告並未違約,業如前述,故被告當無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從為抵銷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補充協議②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茂松18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中9萬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鈴103萬2000元,及其中51萬60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中51萬6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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