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周洋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洋帆(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撤銷假釋之殘刑後,現接續執行109年度執更丁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聲請人在監執行已有一年半時間,已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希望早日返鄉照顧孝順年邁之雙親,請求就109年度執更丁字第229號所載之刑改以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執更字第229號全卷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所犯前開之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請求將109年度執更丁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刑,改以得易科罰金,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