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度金訴字第1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員鹿路某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假藉金石堂客服致電乙○○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被升級,若要取消會員升級之設定,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7,290元至第一商銀帳戶;於同日17時44分,匯款84,12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431號卷第
69頁),且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0年9月7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雖一度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然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5歲,並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可認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銀行金融卡之經驗者,被告當已預見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所提供帳戶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辯代友人代購金幣而提供帳戶給友人使用之情節並非不可採,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2、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知被告已有前案經驗,當更可預見所謂代為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詎被告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已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已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烘焙師傅,月薪約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有父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沒收⒈本案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等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且已經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
⒊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本案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
開帳戶現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已非被告持有中,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