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佰件、夏普42吋電視壹台、空氣清淨機壹台、玄關桌壹個、香菸壹條、鞋子壹雙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所載「證人 薛日興 」更正為「證人 薛日星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 阿發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在監執行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100件、夏普42吋電視1台、空氣清淨機1台、玄關桌1個、香菸1條、鞋子1雙,被告許文山於警詢時供承未與綽號「阿發」分贓,均由伊取得並供己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爰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許文山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被告許文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與綽號「阿發」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時15分許,由許文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阿發」抵達 翁甄霈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倉庫前,「阿發」在上開車輛內把風,許文山下車後推開未上鎖大門進入倉庫內,竊得衣服約100件、夏普42吋電視1台、空氣清淨機1台、玄關桌1個、香菸1條、鞋子1雙,許文山及「阿發」將竊得物品放入上開車輛內,由許文山駕駛離去。
嗣翁甄霈於同年4月26日下午前往倉庫拿取貨品,發現倉庫失竊報警,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文山之供述(二)被害人翁甄霈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薛日興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除竊得被害人所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同時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檜木泡茶几1個、香菸1條。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被害人所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否認另竊得現金900元、檜木泡茶几1個、香菸1條;另依卷內資料,除被害人指述外,被害人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另有遭竊現金新900元、檜木泡茶几1個、香菸1條,故不能僅憑被害人指述,即認為被告另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900元、檜木泡茶几1個、香菸1條。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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