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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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碩明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7時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彰化00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09年10月16日起,向 陳巍仁 佯稱可透過IFSMarkets國際金融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使陳巍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張瑛恣 等帳戶(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4日取得吳育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於109年12月1日以陳巍仁個人基本資料及吳育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綁定陳巍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陳巍仁將投資款68萬123元匯至現代財富公司之00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陳巍仁不疑有他,於109年12月4日22時21分許,將款項如數匯入該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透過陳巍仁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經陳巍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巍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遠銀詢字第000
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會員基本資料查詢、會員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手法,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編號3所示前科)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相同,但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幫助恐嚇取財(提供門號SIM卡給詐騙集團)、幫助詐欺取財(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猶不知悔,任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得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該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