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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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葉怡雯(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有告訴人 武清翠 (下稱告訴人)與被告前夫之合照,並加註「請問現在的男人說話能信嗎?」等文字,嗣被告之友人瀏覽上開貼文後,以越南文在該臉書網站上留言詢問詳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5年
3月27日14時48分至14時49分許,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以越南文留言回應涵義為「住西寧省」、「越南的雞巴壞壞,找越南的雞巴壞壞回來搞」等文字,用以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