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亦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健保卡壹張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亦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健保卡1張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健保卡1張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存卷可參,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