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聲請人 鄭幸玲 相對人 蔡家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家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幸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家瑜之監護人。
三、指定 蔡江山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家瑜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幸玲為相對人蔡家瑜之母,相對人於因染色體異常,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蔡江山為會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蔡江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江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蔡江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7年8月29日院精字第1070012060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家瑜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江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