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7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對原告執行假扣押
新竹各銀行存款及全部財產,然被告假扣押裁定業經以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57號裁定廢棄原地方法院之假扣押
裁定,原告因不識字無法撰狀請人代為撰狀支付酬謝禮新臺
幣(下同)36,000元,因遞狀及訴訟自新竹縣關西鎮住家至
臺北往來車資3萬元,因原告往來臺北計10次,以每日工資
1,200元計算,計有12,000元之工資損失。又原告因被告此
不當之假扣押造成擔心受怕,精神受損及致使半年多諸多不
便,並致原告名譽受損,請求42,000元之精神賠償,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託人代撰書狀費用、車馬費、時
間、精神受損等費用共12萬元,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又
被告縱有因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僅限於假扣押之實際上損害,原告請求往來臺北之
車費、與代筆人之酬謝禮、精神受損之賠償皆非屬被告對
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之直接損害。被告所為之
假扣押程序與原告包車前來臺北並無必然性,遑論現免費
法律諮詢、訴訟輔導甚至法律扶助管道甚多,原告如為經
濟文化弱勢而有訴訟必要,自有許多方式可獲協助,並非
必由其所謂之「代筆人」為陪同協助。
(二)被告於91年10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黃以誠 、 林玫芬 等人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原告及黃以誠、林
玫芬等共有房屋及基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號及63-1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96、196-1地
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00、2202、2199建號,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880萬元,被告已交付200萬
元支票作為第1期價款,因原告當時對黃以誠、林玫芬等
人有債權存在,故約定第一期價款由原告受領。次查賣方
並未依約於92年4月30日前備齊一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必要證件,辦理相關稅捐之核定,賣方先後4次向被告要
求展延契約,兩方最後1次協議將系爭契約展延至94年3月
31日。詎原告於93年3月17日逕將其所有之房地持分全數
賣予訴外人 溫東玉 ,且未曾向被告協議解約,返還被告所
給付之買賣價款,原告顯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4款,賣方應賠償被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
約金,故被告有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曾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同時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經鈞院核
發97年促字第27282號支付命令,且以97年度裁全字第759
4號裁定准許被告得為假扣押保全程序,被告向鈞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97年度執全字第2446號),再由鈞
院囑託新竹地方法院扣押原告名下之財產。本件原告假扣
押之請求乃依法所行使之權利,非屬侵權行為。
(三)被告並無不當扣押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該次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相對人除原告外尚有黃以誠、林玫芬,黃以誠
、林玫芬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後即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及對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同時邀同被告洽談和解
事宜,經溝通後被告同意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及保全程序,
並對黃以誠、林玫芬已提起之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
不為爭執,俾利程序終結,且經黃以誠、林玫芬建議,被
告同意連同原告部份一併撤回,另行與原告協調本件買賣
契約之爭議。而原告並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其
係受黃以誠、林玫芬所提抗告效力所及,被告亦因與黃以
誠、林玫芬達成和解共識,而同意不對其等所提抗告再為
答辯,故臺灣高等法院方以被告「於抗告程序中」未再提
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陳述意見而給予不利之結果,即撤
銷原假扣押裁定,並非「經被告抗辯後」認「命假扣押時
有不應為此裁定」之情形而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此二者實
有殊異。因被告未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57號之
抗告程序中為任何答辯行為,亦即對黃以誠、林玫芬之抗
告理由未予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自難認黃以誠、林玫芬之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但被告如有提出答辯理由
,高等法院是否仍會認定黃以誠、林玫芬之抗告有理由,
自屬未知。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本件被告於97年9月5日以林玫芬、 畢明勳 、 畢全 、 杜珍妮 、
黃以誠及原告於91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總價
1,880萬元,嗣出賣人未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約應負違約金12,022,600元,
而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人等在4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594號裁定被告如以134萬元得對連
同原告在內之上開人為假扣押。被告隨提供上開擔保金額於
97年9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原告苗栗
縣○○鄉○○○里段北獅興里小段175-9地號土地全部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原告之銀行存款。原告則於97年10月22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命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而上開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7594號假扣押裁定則經林玫芬、黃以誠提出抗告
(其餘人為視同抗告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
195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所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而原告上開土地部分亦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被告經通知未
到院導往執行而於98年2月3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亦於
98年2月27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通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
卷上開保全程序及抗告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自始不當,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12萬元找人代為撰狀費、車馬費及時間損失之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
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
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
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假處分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再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
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
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8年臺上字第14
21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1407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林玫芬、畢明勳、畢全、杜珍妮、
黃以誠及原告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係 以渠 等於
91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總價1,880萬元,
嗣出賣人未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他人,依約應負違約金12,022,600元,因 聽聞渠
等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由,經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94號裁定認為「債權人就其所主張
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外
,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外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而准許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嗣該裁
定經林玫芬、黃以誠(其餘人為視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5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其主要理由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
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相對人(指本件被告)…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供釋明,復於本院令其陳述意見,亦未予置理,
…不能認為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上開說明
,法院自不得准許假扣押,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
有未洽,…」等語,該裁定因兩造未再抗告而確定。是被
告於本院所為前揭假扣押之聲請,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即不得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經抗告法院依
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原
裁定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即屬正當。至被告所辯原告對本
院之假扣押裁定未為抗告,因林玫芬、黃以誠抗告而視同
抗告人一節,查原告既因法律之規定因其他人抗告而視同
抗告人,則如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於審酌被告為假扣押聲請
時釋明有所不足而廢棄原裁定時,該裁定當事人自均為該
裁定效力所及之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觀之,原告應
仍可成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其權利。至被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是否因與林玫芬、黃以誠和解而不予答辯,
因被告既未為任何行為,本院亦無從因被告未為行為即認
被告之假扣押非自始不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影響
本院前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託人代為撰狀而支出酬謝禮36,000元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知悉遭假扣押後,並未
對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而係由林玫芬、黃以誠
對之提起抗告,原告僅為視同抗告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在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中,原告曾於97年10月22
日遞狀閱卷,而該狀係由本院提供書狀範例,僅由原告填
寫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及電話等資料。另於98年3月
17日具狀以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而
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再原告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抗字第1957號假扣押事件抗告審中曾於98年2月3日具
狀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名稱有誤而聲請裁定更
正錯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0日裁定更正,於98
年2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核發裁定之確定證明
書,至其餘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9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418號等卷宗,則未見有原告提出書
狀等情,業據本院調卷上開卷宗屬實。惟原告陳稱其不識
字,故有託人代為撰狀必要,為感謝他人撰狀而支出費用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此支出費用部分,
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至原告於本件所提98年4月29日之起訴狀、98年6月16日調
解庭提出之調解準備述狀、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
之書狀、98年9月30日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書狀等
,均係於本件訴訟所提之書狀,縱有請託他人代為撰狀,
亦難認為與被告所為上開之假扣押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自住家至本院往返計有10次,每次工資損失
1,200元,總計損失12,000元一節。查,原告固有多次(
其中並包含本件之調解及訴訟程序)至本院,然查,原告
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72歲,就其現仍工作及每日工
資1,200元等部分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為真正,是
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又陳稱其自新竹縣關西鎮之住家至本院之往返車資計
3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然查,其
中98年4月29日3,000元、98年6月16日3,000元、98年7月
24日3,000元、98年9月8日3,000元計程車車資,係原告為
提起本件訴訟而至本院之車資,97年12月9日3,000元係對
被告所聲請97年度促字第272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
依前開相同理由,應認與該假扣押無因果關係,尚難認係
該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至其餘97年10月22日3,000元、98
年1月7日3,000元、98年2月3日3,000元、98年2月23日3,0
00元、98年3月17日3,000元之計程車車資,上開日期所為
行為分別係聲請限期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繳納裁
判費、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更正裁定、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
、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上開行為依常情均可由原告
持之交寄郵局寄送法院;或與法院聯繫傳真書狀即可,其
性質上並無特別緊急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竟僅為
上開行為每次花費3,000元搭乘計程車至本院處理,縱認
屬實,亦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其據之向被告請求賠償,
洵不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可取
。
(五)原告復稱其因被告此不當之假扣押造成擔心受怕,精神受
損及致使半年多諸多不便,並致原告名譽受損,請求42,0
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經查,原告固有前揭聲請假扣押裁
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及林
玫芬、畢明勳、畢全、杜珍妮、黃以誠間確就系爭房地有
所爭執,被告其原告間法律關係既尚未釐清,被告依法定
程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縱其假扣押自始不當,然尚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而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條文觀之,其目的僅在於填補債務人
因債權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聲請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
未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則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自始不當假扣押造成精神、
名譽之損害,即非法之所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2萬元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