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請人 李龍泉 相對人 李周阿 收關係人 李龍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周阿收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龍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周阿收之監護人。
指定李龍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龍泉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表達困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龍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乘坐輪椅,意識清楚,惟對於所詢問題均無口語回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李員 為失智症之個案,過去疑合併行為及精神症狀。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雖於108年9月達到中度殘障,但是後續認知功能持續退化,110年4月間生活自理已需人完全照顧,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然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安置機構全面禁止探視,故訪員未親見相對人身心狀況。據聲請人和關係人所述,相對人使用尿布,四肢雖能自主移動,然雙腳肌力不足,需以輪椅輔助行動,且相對人說話模糊不清亦有答非所問及無法認得子女等狀況,故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於人際互動、理解與思考能力方面恐有障礙,惟仍需參考醫療鑑定報告,以進一步評估相對人身心狀況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代為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上述兩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適時予以協助,而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訪視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 李紅玫 、次女 李紅淑 及三女 李紅燕 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關同意書業已補呈法院;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具穩定居住所和工作,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具穩定居住所和工作,適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