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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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少年張○成(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朋友關係,緣乙○○、少年張○成於109年12月21日相約騎車出遊,並投宿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寶山旅館206號房間,丙○○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旅館拜訪,由少年張○成開門讓丙○○進入206號房後,丙○○見乙○○、少年張○成均於房間內繼續睡覺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旋即騎乘少年張○成之母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逃逸(丙○○涉嫌竊取本案機車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現金6,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6,000元之事實。3證人張○成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另有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000元等語,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攜帶該等物品前往上址旅館,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所竊取者僅有即為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000元,惟法院倘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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