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塑膠滴管貳支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滴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世豪(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3段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塑膠滴管2支(合計驗餘淨重3.68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塑膠滴管2支(合計驗餘淨重3.6806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持有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塑膠滴管2支(合計驗餘淨重3.6806公克),並交予警方扣案,且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5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至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自我克制力不足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塑膠滴管2支內所含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合計驗餘淨重3.680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塑膠滴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