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湘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黃湘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及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便利商店之店員,為告訴人收取管領現金及商品,竟不知恪遵本分,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商品,顯見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尚可,又其所侵占之現金及商品業已悉數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40號被告黃湘庭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庭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從事管理、銷售店內商品及金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8日19時許,在上開超商,將其管領之櫃檯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及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藏放在制服口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超商店長 吳浩右 發現店內找零金短少,調閱監錄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超商對黃湘庭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香菸1包及1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吳浩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湘庭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擔│││偵查中之自白│任店員之機會,侵占香菸1││││包及1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吳浩右於警詢時│同上。│││之指訴││├──┼──────────┼────────────┤│3│更寮所竊案六格圖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侵占香菸1││││包及1000元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警方在上開時、地,扣得被│││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告侵占之香菸1包及1000元│││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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