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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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周慧玟 被告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東峰 被告 李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新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日邀約被告何東峰、李怡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①周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50萬元、②綜合授信契約額度6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利率①1.35%、②1.75%,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淇豐公司僅攤還至105年6月2日,且本金自105年8月29日起陸續到期均未獲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已於105年10月4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借款利率應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告已聲請拍賣李怡萍不動產部分受償,尚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未獲清償(卷第26-27頁),何東峰、李怡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148003號之2分配表、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借據、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分行利率檔查詢等為證(卷第5至19頁、第33-4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33,2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1│487,786元│自107年2月6日起│3.865%│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至清償日止││率20%計算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1│2,764,120元│自107年2月6日起│3.865%│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至清償日止││率20%計算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3,251,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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