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張、現場照片1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雖甲案嗣於107年8月
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紅磚塊毀損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之鋁門窗,致使鋁門窗、紗窗及玻璃均損壞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維修費用約新臺幣2,500元,參偵卷第29頁),再衡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自承本次乃為遂行竊盜之目的而為上開毀損之犯行,犯罪動機誠屬惡性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之鋁門窗之紅磚塊1個,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91號被告郭俊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馬文山 住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磚塊1個敲打馬文山住宅後方防火巷之鋁門窗欲侵入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使鋁門窗、紗窗及玻璃均損壞而不堪使用,然郭俊雄於敲打時即為馬文山發現並喝止之,故郭俊雄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馬文山前往派出所報警時,見郭俊雄於道路上行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紅磚塊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文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文山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持意圖毀越安全設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劉嘉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