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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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69號原告 林晉成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林宗翰 律師被告 趙建國
吳莉淑 潘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應於文心大街社區各大樓電梯外之1樓公布欄(共計11處),文心大街社區中庭之公布欄,文心大街社區會議室外圍的玻璃上,以A2大小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56號字體,刊登如附表甲所示之黃底黑字道歉啟事,為期20日。㈢趙建國、吳莉淑、潘錦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趙建國、吳莉淑、潘錦宏應於文心大街社區各大樓電梯外之1樓公布欄(共計11處),文心大街社區中庭之公布欄,文心大街社區會議室外圍的玻璃上,以A2大小紙張,電腦標楷體及WORD56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乙所示之黃底黑字道歉啟事,為期30日。核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該二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本件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3,000元=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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