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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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順與 翁藝珈 (所涉教唆毀損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請通緝)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翁藝珈向 詹尤莉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故對房東詹尤莉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8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許,教唆陳金順前至本案房屋予以破壞物品,陳金順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位於本案房屋內詹尤莉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拆下取走,致該等監視器系統因欠缺鏡頭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尤莉。
二、案經詹尤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金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尤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房屋另名承租人 葉俊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623582號鑑驗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38527
號鑑定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㈥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證人詹尤莉手繪之房屋格局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1.刑法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之所有意圖,僅為使該物脫離他人之持有,或可成立其他罪名(例如毀損罪),並不構成竊盜罪。換言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竊取行為之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此意圖同時含有積極與消極之兩個要素,消極要素為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思,即行為人意圖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本體或已既得之經濟價值。積極要素為占為己有之意思,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並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通常即以上述積極之要素,用以區別竊盜罪與毀損罪。竊盜罪之行為人需同時具備消極與積極要素,但毀損罪之行為人則只具備消極要素。故行為人若以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圖,取走他人之物,但未占為己有,也未加利用,旋即加以毀壞或為丟棄之事實上處分者,應構成毀損罪,而非竊盜罪。
2.關於被告何以取走破壞後之監視器之緣由,暨被告取走該物品後如何處置等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藝珈到我家說房客吵到她,對她很兇,但是房東太太不理她,房東太太的先生也兇她,她很生氣,所以叫我過去破壞那邊的東西。她騎車載我去現場、給我鑰匙之後,叫我進去破壞,她在附近超商等我。我進去本案房屋後之後只有看到監視器,我就把它們拔下來,後來拿給翁藝珈。我不知道翁藝珈何時把監視器放到我房間的,我也就放著沒去管,我當初就是破壞而已,本來想要丟掉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7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4、142頁),是依被告所辯內容,其係為其女友翁藝珈出氣,而前往本案房屋內將監視器鏡頭拔下,且認為該等監視器已損壞無用處,而取走該物品,並無將各該物品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加以利用或事後變現之不法所有意圖。
3.衡以一般行竊之人竊取監視器,其目的無非是要取得該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若該物有毀損之狀況,則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即無實益。本案遭被告拔下之監視器鏡頭若想加以使用,勢必需要花費金錢或設定系統始能為之,與合法取得全新監視器相較是否划算,並非無疑;又關於被告取走之監視器鏡頭,倘被告所圖者為監視器鏡頭之使用或變現價值,欲將監視器據為己有,理應將監視器加以安裝使用,或先將監視器妥善保存,以待日後伺機使用或出售,然被告於偵查中,透國證人即其母 王美玉 所提出之監視器鏡頭上部分線路部分經剪斷後並未有任何修復之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取走後即丟棄在家中,毫無其他作為,則被告將告訴人之監視器取走時,尚難認定其主觀確實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聽信翁藝珈之抱怨後,未能勸說、理性和平溝通翁藝珈與其房東間糾紛,竟恣意於拆除告訴人安裝於屋內之監視器鏡頭,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復參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另案經羈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