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原告 施淑芬 被告 沈郁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見,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阮慕譁 」、「 陳依涵 」、「裕萊投資No.168」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下載「裕萊」APP(下載網址:https://d.sbeio.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被告洽詢貸款,被告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要求原告前往家樂福新仁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配合提供其名下及其女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將家樂福禮券轉售予廠商,被告再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取得之現金100萬元,在麥當勞土城金城餐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感到抱歉,雖盡力希望可以彌補他們,但因為原告無法接受分期而調解不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47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乃依被告指示而取得現
金100萬元,嗣原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在麥當勞土城金城餐廳交付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故此部分原告共計損害100萬元。原告雖於警詢時主張其因被告辦理刷卡而有刷卡120萬元,僅取得現金100萬元等語(見偵29075卷二第620頁),然此部分未有相關單據等資料足以佐證原告所刷卡之金額確為12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